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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罗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罗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5号。负责人:柳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兰,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设,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员。被告:罗荡,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生(系罗荡堂叔),男,住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尾村*组**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罗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仙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兰、肖建设,被告罗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罗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罗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110.07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8680.26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3.原告对被告罗荡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罗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6日,被告罗荡与原告工行仙桃支行签订编号工行字荆州行仙桃支行(2010)年一手贷000013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4万元的抵押购房贷款,用于被告罗荡购买位于仙桃市汉江路德政金园爱丽舍1栋一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049%,贷款期限一年以上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提前宣布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利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罚息利率与借款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10.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15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罗荡发放了贷款。被告罗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自2014年7月9日起,被告罗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正常的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罗荡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罗荡承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全部还清所欠本息,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原告工行仙桃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台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荡承认原告工行仙桃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工行仙桃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从2014年7月9日的银行结息日期开始出现还款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荡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被告罗荡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罗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292110.07元,支付2016年7月31日前所欠利息28680.26元,2016年7月31日后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罗荡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汉江路德政金园爱丽舍1栋一单元2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3056元,由被告罗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