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杨海滨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滨,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6493号原告:杨海滨,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注册号120104000097131),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黄河道医院后。负责人:秦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808526),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0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120193000025235),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原告杨海滨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822759.16元,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22759.16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协议书》,相对方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津盛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内容,该合同性质为建设施工合同,天津盛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不得分包或者转包。现涉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与天津盛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原告杨海滨借用天津盛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并无涉诉工程施工资质,其借资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综上情况,本案杨海滨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6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