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谢园、彭春、胡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谢园,彭春,胡国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543号原告周新华,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园,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春,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彬彬、阳希妍,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庆,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新华为与被告谢园、彭春、胡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10月18日二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谢园、胡国庆、被告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彬、阳希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华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樊有元、曾杨菊投资注册成立衡阳市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园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告谢园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合作开发。该合同实际为被告谢园以26980000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得知,只能是被告的独资公司才能转让,之后原告收购了案外人樊有元、曾杨菊的公司股份,再将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变更到被告谢园的名下,被告谢园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股权变更后,被告谢园书面承诺,待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再将股权变更回来。同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谢园的土地,并以交纳50000元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到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另行成立“华润昆仑”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项目和公司经营无关。被告彭春、胡国庆只是“华润昆仑”项目的合伙人。同年10月,被告谢园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谢园只将49%的公司股份转回给原告,另将38%的公司股份以304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彭春、13%的公司股份以10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胡国庆,但被告彭春、胡国庆并未按协议支付任何公司股份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春、谢园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00元;2、解除被告谢园与被告胡国庆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被告胡国庆将其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的13%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新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以26980000万元的价格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形式购买被告谢园的土地使用权;2、《承诺书》,拟证明为办理土地从被告谢园名下过户到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需将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谢园,被告谢园承诺未实际出资,不占公司任何股份,并且承诺土地过户后再将股份变更给原股东;3、《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已经收购了案外人曾杨菊、樊有元的所有股份,原告拥有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4、《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樊有元、曾杨菊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谢园30%、原告周新华26%(合计60%)及案外人曾友良10%;5、《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曾友良名下的100%股权全部转到被告谢园的名下,便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6、《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被告谢园以4060000元受让原告持有公司的60%股权,又以800000元受让案外人曾友良持有的公司13%的股权,被告谢园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7、《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三人合作开发从被告谢园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名称定为铧润.昆仑。该项目独立核算,与公司其他项目无关。三人以个人名义投资开发该项目;8、《协议》,拟证明被告谢园取得公司股份时未实际出资,且被告谢园是将土地转让给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个人,而非公司;9、《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谢园决定将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周新华、被告彭春、胡国庆,股权比例分别为49%、38%、13%;10、《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谢园以3040000元将公司的38%股权转让给被告彭春,又以1040000元将公司的1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胡国庆,但被告彭春、胡国庆并未实际支付股份转让款;11、《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彭春、胡国庆仅与原告约定开发铧润昆仑项目,公司其他一切项目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胡国庆、彭春无关;12、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工商登记变更明细,拟证明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和历年登记变更情况;13、《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拟证明被告彭春企图在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利用登记股东身份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管理模式,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实际股东即原告的股东权益和对公司的管理权限;1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彭春、胡国庆只是公司的项目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15、《入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彭春签署的铧润昆仑项目股份与公司无关。16、《协议书》,拟证明铧润昆���项目资金与公司实际无关,是分开的,只是因为土地挂靠在公司名下,需要借用公司的名义;17、《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胡国庆、彭春与原告是铧润昆仑项目的全部股东;18、《证明》,拟证明公司与铧润昆仑项目是分开的,被告彭春、胡国庆只是铧润昆仑项目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拟证明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及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开支全部是由原告个人支付的;19、《证明》,拟证明公司与铧润昆仑项目是分开的,近两年公司没有任何收入,员工工资全部是原告个人支付的,被告彭春、胡国庆只是铧润昆仑项目股东,不是公司实际股东,不在员工之列,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开支全部是由原告个人支付的;20、证人肖柱、陈燕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彭春、胡国庆仅是公司项目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证人肖柱、陈燕的工资亦由原告发放;21、投资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款8000000元,该项目土地款与公司股份是分开的;22、工资表,拟证明铧润昆仑项目是独立核算,与公司财务无关;23、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合伙购买土地挂靠公司后将土地过户到公司名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2、20-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及债权债务与被告谢园无关;对证据13-1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春、胡国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9、10、12-14、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中10、13、14、2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内容不合法,且与被告彭春、胡国庆的股权转让无关;认为证据2中承诺书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3中的转让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股东并不是原告;认为证据6中被告谢园投入了土地,占有公司股份,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认为证据8中协议涉及土地转让,法律规定土地转让需要书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谢园将其土地以入股的方式投入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应获得了全部股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对公司的内部管理的约定,并不能否认被告彭春、胡国庆的股东地位;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对被告彭春、胡国庆的股东身���没有异议,只是对股东内部管理事项进行约定;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20有异议,公司股东是经过工商登记并公示程序的,公司项目部并不存在股东,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谢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均在场签订了协议,约定股份转让事宜;2011年11月1日的合作协议及201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约定了被告彭春、胡国庆占股,被告谢园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彭春、胡国庆,原告都清楚;原告要求收回30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谢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公司股东情况;2、合作开发合同,拟证明被告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获得土地;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谢园参与公司股东会,成为公司股东;4、股权变更登记,拟证明公司所有股份变更至被告谢园名下,成为被告谢园的独资公司;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谢园对原告承诺,待土地转让后返还股权给原告;6、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应付土地款,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被告谢园无关;7、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合伙开发土地,与被告谢园无关。对于被告谢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谢园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彭春、胡国庆对被告谢园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春辩称,被告彭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谢园签订的,与被告彭春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发生在2011年10月30日,且原告知情,并参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协议与被告彭春、胡国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彭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公司股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春是否向被告谢园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彭春已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彭春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情况;2、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权转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决定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谢园与被告彭春签订该协议,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谢园确认被告彭��已付款;4、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彭春以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方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谢园;5、领款凭证、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彭春、胡国庆共支付土地款22000000元。对被告彭春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春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大部分的盖章是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谢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彭春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其他4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国庆对被告彭春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国庆辩称,涉案公司项目是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也约定股东变更情况,原告知道且认可股东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国庆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7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20仅能证明被告彭春、胡国庆未参与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园提供的7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春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周新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园��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被告谢园位于衡阳市衡祁路124号的国有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谢园所有),被告谢园不参与开发建设,只分保底利润26980000元。同日,被告谢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为便于办理衡祁路出让土地更名到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更名为谢园,注册资本8000000元,待更名手续完善后,再变更法人及控股,被告谢园不占公司任何股份及承担公司民事责任。之后,原告及公司原股东将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谢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谢园在前述合同及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被告谢园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谢园事实上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及被告谢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由被告谢园将其所有的衡祁路124号土地使用权以26980000元转让给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同年5月27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谢园的证号为“衡国用[2008]第043号”土地变更为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园、彭春、胡国庆及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彭春、胡国庆及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告谢园土地款26980000元,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及被告彭春、胡国庆等内容。同日,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春、胡国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衡祁路124号地块。同年10月30日,被告谢园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彭春、胡国庆签订《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谢园转让公司49%股权(3920000元)给原告、被告谢园转让公司38%股权(3040000元)给被告彭春、被告谢园转让公司13%(1040000元)给被告胡国庆,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载明股权转让款已在2011年10月2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支付,但被告彭春、胡国庆实际未支付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数额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衡祁路124号地块,项目名称为铧润.昆仑;被告彭春、胡国庆成为该公司股东,占51%公司股份,与该项目无关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彭春、胡国庆无关;该项目以49%:51%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其中由原告占比49%、51%比例中被告彭春占38%、被告胡国庆占13%),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共同以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受让该土地,各方按前期投资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置土地,前期投资数额为原告投入8000000元,被告彭春、胡国庆共同投入22000000元;项目开发完毕后,被告彭春、胡国庆退出公司,仍由原告对公司享有100%股权。同年11月2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及被告彭春、胡国庆。之后,原告投资款8000000元及被告彭春、胡国庆共同投资款22000000元(被告彭春投资20700000元、被告胡国庆投资1300000元)均支付到位。2013年6月15日,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彭春、胡国庆进入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铧润昆仑项目开发完毕后退出公司;铧润昆仑项目与公司独立分开核算;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除铧润昆仑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的经济、法律责任均与被告彭春、胡国庆无关;铧润昆仑项目开发完毕后由项目部向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元;除股东会决议约定外,各股东均不得以出资为由向项目部或其他股东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之后,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铧润昆仑项目部独立核算发放其工作人员工资。本院认为,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开发协议》、《股东会决议》、《协议》等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谢园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铧润公司,并将铧润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及被告彭春、胡国庆,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春、胡国庆虽未实际支付受让铧润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一系列约定,被告彭春、胡国庆系以出资为铧润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无需再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实上被告彭春、胡国庆分别出资20700000元、1300000元为铧润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铧润公司已依法享有“衡国用[2008]第043��”土地使用权,公司资本因此而增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春、谢园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与约定不符,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彭春、胡国庆约定被告彭春、胡国庆的股东身份自铧润昆仑项目开发完毕后终止,现该项目并未开发完毕,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被告谢园与被告胡国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胡国庆将其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铧润昆仑项目系独立核算并向铧润公司缴纳管理费,系挂靠经营行为,因而被告彭、胡不是铧润公司的真正股东,对此,本院认为铧润昆仑项目独立核算及缴纳管理费等行为,系铧润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股东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故原告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彭春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80元,由原告周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七十一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