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初19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919号原告刘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神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神康,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离婚判决没有对该房产作出处理。该房产原由被告与朱某以银行按揭方式于2005年11月16日购买,并登记在他们两人名下。2008年1月11日,被告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向朱某购买其占有的份额。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上述购房款10万元给朱某,双方共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每月3059元。被告与朱某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故起诉要求:1、按照原告50%、被告50%的比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款、供房款及增值部份,要求被告按照48万元支付,具体以法院评估房屋的价值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房屋补偿款给原告,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金额。另购买房屋支出的款项中应加上支付给朱某的房屋补偿款婚前16万元、婚后10万元,共两笔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因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涉及案外人权益(登记为胡某与案外人朱某共同共有),故该次离婚判决没有对该房产作出处理。2008年1月11日,被告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向朱某购买其占有的份额。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该房屋的部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1月30日,房管部门出具房地产权证,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房屋为胡某单独所有。之后,胡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的权属归其所有。刘某在该案的答辩中表示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会另案起诉,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为原告胡某所有。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5日生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后于2016年8月13日搬离,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摇珠并确定由广东美佳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4号802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的结论为:2015年1月30日的价值为2396075元(20576元/平方米);2016年3月8日的价值为2999752元(25760元/平方米);2016年8月12日的价值为3110845元(26714元/平方米)。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3767元。原告与被告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应按照2016年8月12日时的价值3110845元来补偿。被告认为应按照2015年1月30日时的价值2396075元来补偿。另外,原、被告均确认: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是636908元;其中,支出的首期款是196908元,向银行按揭贷款金额是44万元,还款期限20年,每月应还供款3029元,应归还银行的本息总额为72696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归还银行的款项是224146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但因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部份按揭供款,故依法原告享有部份权益。为购买涉案房屋需支出的房款(本息)为923868元(636908元+286960元)。被告认为应加上其婚前向朱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16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银行贷款为224146元。因此,该共同偿还贷款金额占总房款的百分比为24.26%(224146元/923868元)。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的标准,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最近的2016年8月12日时的价值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2015年1月30日房管部门出具房产权证登记其为产权人的时间计算。对此,虽然房管部门已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涉案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但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权益尚存在争议,而被告之后是通过确权诉讼,才最终经法院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也由于被告在该确权案中已明确表示其针对房屋应拿回的补偿款会另案起诉。因此,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以确权案判决生效日相近的时间,即2016年3月8日(原告起诉本案之日)为宜。故应认定房屋价值为2999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涉案房屋既然已发生了增值,那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银行按揭供款亦存在增值,该增值金额可认定为727739.84元(2999752元×24.26%)。由于该已还供款的增值金额及被告在婚后另支付给朱某的10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413870元(727739.84元÷2+10万元÷2)。本案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413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1171元,由被告负担7329元。另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鉴定费11883.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崔慧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邝炜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