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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鹏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90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程,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金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103刑初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鹏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6日晚、24日晚及30日晚,被告人张鹏程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三次进入被害人苏某的住处杭州市下城区盗窃。第一次从放在床上的双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第二次从放在衣柜里的双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第三次因被被害人苏某等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随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鹏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被告人张鹏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上诉人张鹏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鹏程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霍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鹏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张鹏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系夜间入户盗窃、部分犯罪系未遂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因素,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鹏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