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0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勤、任燕平与张军、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任燕平,张军,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754号原告李勤,男,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任燕平,女,住云南省昆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被告李红力,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信,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勤、任燕平与被告张军、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汽运)、李红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任燕平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张军,李红力,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征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原告任燕平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勤所有的鲁GKXX**小型汽车,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15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张军驾驶的蒙JXXX**、蒙JN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原告的小型汽车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涞源县高速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燕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军驾驶的蒙JXXX**、蒙JN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征汽运,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力,且该车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重置费等共计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基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增加诉讼请求85000元。被告张军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只是被告李红力雇佣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力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远征汽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张军系被告李红力的雇佣司机,被告李红力系事故车辆蒙JXXX**、蒙JNX**的实际车主,蒙JXXX**以陈二兴的名义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二原告提出对原告李勤所有的鲁GKXX**小型汽车的车辆修理费和重置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恒裕评报字[2016-8A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118342元,产生评估费3500元。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保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军、李红力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勤、任燕平与被告张军、远征汽运、李红力、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军系被告李红力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军从事雇佣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李红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远征汽运,但被告李红力在庭审中自认,该车因购买行为已实际为其所有,故被告远征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蒙JXXX**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红力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申请重新鉴定,经向鉴定办公室核实,其已依法向被告大同支公司送达选取鉴定人通知书,且被选鉴定机构已被列入《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的规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鲁GKXX**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其单方所做,该定损报告上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不能证实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18342元;2、鉴定费:35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3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征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JXXX**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勤、任燕平车辆损失费用118342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342元;二、被告张军、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勤、任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代理审判员  岳萧远代理审判员  闫俊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