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1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建康与邱茹嫚、邱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康,邱茹嫚,邱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建康,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邱茹嫚,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邱志杰,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建康与被执行人邱茹嫚、邱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4925元及执行费74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13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