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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567号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摄影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铜锣湾国际公寓1513。法定代表人安晓陶。原告周丕海诉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丕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海诉称,原告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2010-L-024946)、《周丕海摄影艺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域名sxhyn.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备12004522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858北京地铁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5-4524。原告为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00024946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及涉案图片A0858号的打印件,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周丕海。2、2014年8月18日的查询报告,证明证据1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5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A0858号图片相一致。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丕海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的编号00024946《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周丕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等”。周丕海提供的音像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包装盒及内附的三张光盘盘面均载明”周丕海著”、”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ISBN978-7-900155-61-0/J.01”以及”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包装盒上还载明”作者简介:周丕海,山东青岛人,生于1970年1月21日,专职摄影师,中国长城学会会员,摄影家协会会员”。在包装盒及内附的三张光盘盘面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经法庭核实,涉案A0858号图片在《中国元素图片库》内附标注为(二)的光盘内。该图片拍摄的是站台内一列地铁,图片左侧第一根柱体上有”天安”两个字,第一根柱子旁边有一个长方体的物体,第三根柱子旁站有一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524号《公证书》载明,周丕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于2015年11月2日去到该处,称因著作权维权需要,申请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上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依据周军的申请,该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于2015年11月13日在该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当日,周军来到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前,该办公计算机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7”,默认浏览器为GoogleChrome,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由该处公证员李振阳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电脑”桌面”名为”网页”的文件夹,并打开文件夹内名为”47”的WORD文档。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GoogleChrome”图标打开浏览器,点击历史记录,清除浏览数据。3、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xhyn.com/news/1279.html浏览网页内容。按”×××”键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47.docx”文档中。4、重新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sxhyn.com”,并输入验证码,查询相关备案信息。按”×××”键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47.docx”文档中。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图第27页显示,页面左上角有www.sxhyn.com/news/1279.html及太原旅行社-北京旅游等文字,该页面显示四幅图片,其中第三幅图片内容为地铁站台内一列地铁,图片左侧第一根柱体上有”天安”两个字,第一根柱子旁边有一个长方体的物体,第三根柱子旁站有一人。所附截图第92页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页显示有”主办单位名称: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晋I**备12004522号-1;网站名称:夏日阳光;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xhyn.com”等信息。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周丕海权力图片进行比对,两张图片显示的内容相同。庭审中周丕海撤回署名权、赔礼道歉的诉请和理由。另外,本院在受理周丕海的起诉之后,通过法院专邮向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邮寄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因收件人迁移新址被退回。之后,本院通过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的电话联系到了该公司,该公司员工徐慧于2016年7月13日来本院领取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开庭当日,因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通知时间出庭,当即本院同徐慧取得联系,徐慧称已将领取的材料及开庭传票交给公司领导。后徐慧给本院回电话称领导在外地,不清楚何故,未派人出庭。本院认为,原告周丕海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作者为”周丕海”,并附有作者简介,该作者简介与周丕海的身份信息相吻合。《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了编号A0858号,内容为”北京地铁”的图片,并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周丕海是涉案编号为A0858号,内容为”北京地铁”图片的著作权人。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周丕海享有著作权的A0858号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图片内容、拍摄角度、光线阴影等方面均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同一作品。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周丕海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周丕海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周丕海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图片用途、权利图片的创作价值、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周丕海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凭证,但实际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周丕海撤回署名权、赔礼道歉的诉请和理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丕海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858号(图片内容为北京地铁)图片的行为;二、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太原夏日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琴代理审判员  郭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