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毛毛”,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因与其舅舅一同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债务,与李某乙发生争吵,余某某持刀追砍李某乙,将李某乙头顶部及枕部砍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舅舅李某甲准备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债务,余某某带着朋友“洋洋”“牛屎”“兵兵”(真实姓名均不详),李某甲带着“建建”(真实姓名不详)共同驾车来到合肥市庐阳区梧桐家园小区附近,与李某乙见面商谈偿还钱款事宜。期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余某某持刀追砍李某乙,其朋友“洋洋”“牛屎”“兵兵”等人见状,也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钢管及刀具追打李某乙,用刀将李某乙头顶部及枕部砍伤。2016年4月29日,经鉴定,李某乙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5月11日,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余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李某乙的病历材料、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归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