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申飞飞、樊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申飞飞,樊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1309号原告张国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飞飞,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樊亚楠,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国成与被告申飞飞、樊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2010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申飞飞,被告申飞飞以能为儿子找份工作为由,多次从原告处拿钱,共收取210930元,但未完成委托事项,也未退款。原告请求被告申飞飞、樊亚楠退还21093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状利息部分未写明利息起算点,利息请求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