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陈阿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陈阿三,吴小毛,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温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98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人民路1号代表人:顾根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该行员工。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三济桥北侧。法定代表人:陈阿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阿三,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吴小毛,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洪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温旭飞,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茹连兴,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温明华,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陈阿三、吴小毛、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温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2674.1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陈阿三、吴小毛、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温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二调整为“被告茹连兴、温明华对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陈阿三、吴小毛、陈洪明、温旭飞对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茹连兴、温明华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6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木,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茹连兴、温明华为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7.81‰;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月利率为7.65‰。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洪明、温旭飞、陈阿三、吴小毛共同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将该两笔100万元借款均汇入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按其委托将款项转入周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南浔银行织里支行,账号:62×××60)内,至此,原告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先后十三次支付利息共计90152.41元。二笔借款先后到期,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阿三、吴小毛、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温明华也均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975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为249754.22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茹连兴、温明华对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阿三、吴小毛、陈洪明、温旭飞、对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98元,减半收取12399元,由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阿三、吴小毛、陈洪明、温旭飞、茹连兴、温明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