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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湘F×××××小车(内载朱清成、朱某)沿S308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平江县加义镇东山村路段时,被告人胡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湘F×××××小车(内载曾志花、李开桂、戴某、李传松)相撞,造成车内乘客曾志花、朱清成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李开桂、戴某、周某四人均受轻伤,胡某、李传松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不得超车的路段超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上述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胡某赔偿了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各被害人及其亲属请求相关部门不予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戴某、周某等人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各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方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