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章生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章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章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章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桂098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章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同年9月12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0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章生在北流市白马镇****其住宅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甲、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俞某甲、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吸毒工具水壶的清单,被告人罗章生及证人俞某甲、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章生与证人俞某甲、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章生及证人俞某甲、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指认吸毒工具水壶的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章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章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章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罗章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章生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章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罗章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罗章生上诉所称,经查,罗章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其容留吸毒的人数、次数,具有坦白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罪罚相当,并无过重。罗章生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