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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传久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久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久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1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传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尹若宽(另案处理)在永嘉县瓯北街道马岙村中心北路60号一简易棚内开办拉丝喷漆厂,雇佣被告人刘传久在厂内负责管理,雇佣吴祖洪(另案处理)负责清洗器具,期间吴祖洪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2014年5月12日,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查处该厂,执法人员在现场多处提取了水样。经鉴定,该厂排放口提取的废水中铜含量为74.1mg/L,锌含量为86.4mg/L,镍含量为4.54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传久的供述,同案人员吴祖洪的供述,证人李某1、甄某、牟某、张某、李某2、李某3、曾某、潘某、易某的证言,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移送材料,永环监(2014)水字第166号监测报告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辨认笔录,查获录像,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传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传久上诉称,其受雇于老板,只从事日常管理,不参与生产过程,也不作决策性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工厂生产时间较短,产生污水较少,原判量刑过重,罚金金额过高,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久作为主要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案人员吴祖洪以及证人李某1、甄某的证言证实平时老板很少来厂里,基本都是刘传久在负责管理;证人牟某、张某、潘某、易某的证言亦证实平时厂里由刘传久管理,因此应认定刘传久系该拉丝喷漆厂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其应认定为主犯。刘传久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刘传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其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