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文兴与朱本涛、洪继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兴,朱本涛,洪继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257号原告王文兴,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本涛,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洪继方,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崔凤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兴与被告朱本涛、洪继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兴委托代理人郑彦,被告朱本涛、洪继方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兴诉称,2016年3月28日,在商丘市××××大王庄前,原告王文兴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沿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朱本涛驾驶的鲁R×××××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本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兴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82000元。被告朱本涛、洪继方辩称,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洪继方,被告朱本涛借用洪继方车辆,被告洪继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朱本涛在事故科有押款,原告支取4000元,在医院垫付4100元医疗费。共计8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在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确认被告驾驶资格在审限年检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原告是教师,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文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文兴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朱本涛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870元。4、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5、被告朱本涛的驾驶证,洪继方的行驶证。证明朱本涛是驾驶员,洪继方是车主,两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6、被告洪继方在中国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单正本,证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交通费发票29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为290元。8、原告所在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老师。9、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朱本涛向本院陈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无异议,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在包公庙学校工作,其误工费诉请不应支持。原告虽属于非农业,但居住地显示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电动车损害照片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评估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扣除车损部分��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6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住院期间合理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教师,事业单位受伤住院不存在工资扣除,没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代课教师领取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虽是法院委托,但是事故发生前原告本身左手有骨折,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五掌骨骨折。其左手考虑旧伤的因素,对于左手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于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分析情况。被告朱本涛、洪继方对原告王文兴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属于孤证。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其中证据5中被告洪继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为此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5、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90元。对于证据8,因原告系正式教师,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伤残鉴定书,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8日,在商丘市××××大王庄前,原告王文兴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沿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朱本涛驾驶的鲁R×××××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本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兴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9870元。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枕部头头皮下血肿;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双肾结石;6、左手第五掌骨骨折;7、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王文兴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文兴因交通事故伤致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车损经鉴定为890,支出评估费100。被告朱本涛驾驶的鲁R×××××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被告朱本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本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兴无责任,原告王文兴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本涛赔偿。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文兴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870.79元、营养费为29天×10元/天=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80元/天=232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9天=2422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1%=5626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3天酌定为100天25576元÷365天×100天为=7007元、车损89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41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兴医疗费9870.29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2422元、误工费7007元、车损890元、残疾赔偿金562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3066元。由被告朱本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合计800元。因原告诉请金额为82000元,再扣除被告朱本涛赔偿原告的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200元。被告洪继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本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兴各项损失81200元。被告朱本涛赔偿原告王文兴鉴定费、评估费800元。被告朱本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00元���待原告得到事故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本涛7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朱本涛负担。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泳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