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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与陈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陈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007号原告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市场综合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威,河南省信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群,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诉被告陈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王威,被告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诉称,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市场71号、72号、78号、东楼2-1-东号租赁户经营玩具批发,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依法收回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房屋且对原告市场造成恶劣影响。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市场的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及违约金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群辩称,一、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主体违法,且违法使用市场土地,属欺诈合同。原告在2008年7月15日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由申泰置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2009年3月4日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规定:应在2009年6月25日前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拆迁完毕,达到三通一平)并且信阳市政府已返还1800万土地出让金,其中用途含有“补偿现有申泰大市场房屋设施”项目。故此块土地性质已改变且此市场房屋设施已经与原告无任何权益关系也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合同欺诈行为,所收取租金系违法所得,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商户搬离,是没有权利的,也是违法的。二、信阳申泰置业有限公司非法享有该市场上的土地使用权,市场土地应归属国家。信阳申泰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享有此块土地使用权,此后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建设开发。根据国家《宪法》相关规定,及国土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家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信阳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属于非法享有该市场土地使用权,且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隶属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信阳申泰批发大市场属违法使用市场土地,违法使用市场房屋。综上所诉:原告对该土地及房屋不享有使用权且违规利用市场土地及房屋属于合同欺诈,所得系非法获利,也未上缴国库。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交房租更无权要求商户搬离,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二期71号、72号、78号、东楼2-1-东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陈群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除执行本合同约定外,还应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同日,陈群向原告交纳2016年一季度租金71号、72号、78号租金7500元,东楼2-1-东号房屋租金23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因相关区域改造重建,要求收回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并于2016年5月16日至7月22日向被告陈群下发多次通知及公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配合拆迁工作,并承诺对配合搬迁的租户予以租金优惠。被告收到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通知后仅交付东楼2-1-东号房屋,拒绝搬离其他租赁房屋也未缴纳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71号、72号、78号门面房现仍由被告陈群使用。原、被告现一致认可该房屋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市政府相关文件、原告所发《通知》及《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与陈群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门面房给陈群,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方在提前通知承租方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收回租赁房屋。被告辨称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主体违法,订立合同属于欺诈行为,信阳申泰置业有限公司非法享有该市场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为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也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信阳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在2016年4月之后已经未再向被告收取房租费,且已于5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配合搬迁,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给予被告充足的搬迁时间,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于理不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市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71号、72号、78号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占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陈群交费发票来看,房租标准为每季度7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期间房屋租赁费用(7500元÷90天)×190天=15833元。因双方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原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赁位于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二期71号、72号、78号房屋交付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被告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支付占用期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房屋租赁费15833元。驳回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余 童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