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殷小山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山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小山,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08年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3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陶庙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安徽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云,安徽居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小山犯污染环境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小山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夏某(另案处理)在怀远县褚集镇顺河村窑厂旁开设一炼铅厂,利用废旧电瓶内的铅片冶炼铅锭后出售获利。期间,被告人殷小山在明知夏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夏某对的炼铅厂提供炼铅原料(废旧电瓶)共计100余吨,并帮助夏某对该炼铅厂的日常生产进行管理。2015年12月15日,怀远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炼铅厂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炼铅原料(废旧电瓶)两堆、炼铅后产生的废物重95970公斤(其中废渣80800公斤)、粉尘(15170公斤)。怀远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认定:怀远县褚集镇顺河村炼铅厂炼铅的原料(废旧电瓶)、废渣和粉尘均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殷小山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该炼铅厂仅运行20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该炼铅厂负责人是夏某,被告人殷小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殷小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又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殷小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夏某(另案处理)在怀远县褚集镇顺河村窑厂旁开设一炼铅厂,利用废旧电瓶内的铅片冶炼铅锭后出售获利。期间,被告人殷小山在明知夏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夏某对的炼铅厂提供炼铅原料(废旧电瓶)共计100余吨,并帮助夏某对该炼铅厂的日常生产进行管理。2015年12月15日,怀远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炼铅厂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炼铅原料(废旧电瓶)两堆、炼铅后产生的废物重95970公斤,其中废渣80800公斤,粉尘15170公斤。怀远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认定:怀远县褚集镇顺河村炼铅厂炼铅的原料(废旧电瓶)、废渣和粉尘均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小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陶某甲、陶某乙、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解某、王某、赵某丙、杜海州证言、辨认笔录、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函、证明、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已生产出成品数量和成分认定、原料(废旧电瓶)和废渣数量认定、怀远县环境保护局的证明、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磅码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检测报告、资质认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小山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小山在明知该炼铅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无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列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处置危险废物100余吨,属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辩护人提出该炼铅厂仅运行20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殷小山与同案犯夏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自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该炼铅厂负责人是夏某,被告人殷小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小山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又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小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