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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红斌与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斌,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539号原告:陈红斌。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红斌与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邰利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82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明细,截止至2016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68238.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职务。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明细,该明细载明截止至2016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68238.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2016年8月31日,陈红斌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以事实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陈红斌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员工欠薪明细、仲裁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员工欠薪明细为凭,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斌工资68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镇江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