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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南石门鑫兴车队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南石门鑫兴车队,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王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055号原告邢台县南石门鑫兴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东红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2920335-7。负责人霍振杰,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荫路万通汽贸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6022594074。负责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795989730。负责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彦兵,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山西省昔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新建南路怡和嘉苑街门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4099600013U。负责人程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台县南石门鑫兴车队(以下简称鑫兴车队)诉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交通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王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昇、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兴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13时左右,王仲祥驾驶晋C×××××晋C×××××挂重型半挂车在邢昔线四里营路段与王彦兵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和原告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认定,王仲祥、王彦兵和原告司机司艳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晋C×××××晋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冀A×××××冀A×××××号车的司机系被告王彦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即33%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晋C×××××晋C×××××挂车的行驶本和驾驶本,晋C×××××挂大架号照片,还有冀E×××××冀E×××××挂车的损失费用合理合法性的证据,同等责任按33%的责任赔付。晋C×××××晋C×××××挂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被告王彦兵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事故车冀A×××××冀A×××××号车的行车本及年检证,驾驶人王彦兵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以上证件有效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事故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商业险按各事故车辆事故责任和保险限额对应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3%的比例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三辆车的驾驶员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显示晋C×××××晋C×××××号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冀A×××××冀A×××××号车碰撞后,又与左转弯上路行驶的冀E×××××冀E×××××号车相撞,并未显示冀A×××××冀A×××××号与冀E×××××冀E×××××号车相撞。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次事故是两次撞击造成的,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王仲祥和王彦兵各负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王仲祥和司艳强各负同等责任。被告提出各承担本事故33%的责任,因冀E×××××冀E×××××号车与晋C×××××晋C×××××号车发生撞击时,第一次撞击已完成,让冀E×××××冀E×××××号车承担停放在路边的并未与自己车辆相撞的冀A×××××冀A×××××号车33%的损失显属不妥,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的车损报告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有资质的部门所作,虽是单方委托,被告并未提出该鉴定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意见和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失系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王仲祥和司艳强各负同等责任,因王仲祥系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的雇佣司机,晋C×××××晋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入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考虑另一车辆受损的情况承担1000元,其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50%×90%),由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承担不计免赔的5%(50%×10%),鉴定评估费由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承担5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73340元;2、施救费5000元;3、鉴定评估费2200元,以上共计805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承担1100元(2200元×50%),由原告自负1100元(2200元×50%)。原告的其余损失783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73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4803元(77340元×45%),由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承担3867元(77340元×5%)。综上,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967元,被告平安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803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南石门鑫兴车队各项损失49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南石门鑫兴车队各项损失358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