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86号原告王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程潜、王威,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140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晓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敬东,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程潜和被告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在简易程序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强和被告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普通程序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的双倍工资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赔偿金1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8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危险物品运输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作期间全部工资14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报酬、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要求仲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为了让原告配合处理事故后续事宜,才没有将工资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于2015年10月13、14日两天去山西省交警部门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公司从事危险物品运输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27日驾车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作至2015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8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开始工作,并称其离开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公司的一个车队长说:“能干就干,不能干就滚”。另查明,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10月22日,其中9月8日、9月19日、10月11日、10月12日休息,10月13日、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途中去山西省交警部门拿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68天,被告应从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000÷30)×(68-30)=7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是因为队长的一句话“能干就干,不能干就滚”,根据该陈述,原告与被告单位同事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是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离开工作岗位,以实际行动表示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单位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14日两天去山西省交警部门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行为,因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驾驶员去交警部门领取相关材料的行为是配合被告单位处理该事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两天时间属于合理时间,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工资13600元,以及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00元,合计2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君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楚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