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良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金,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赣州市,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李良金给龙南县夹湖钨矿安装了监控设备,龙南县夹湖钨矿要求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良金通过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龙南县夹湖钨矿。发票编号分别为00097064和00097065;金额76587.18元和76586.32元,总计153173.5元;税额分别为13019.82元和13019.68元,总计26039.5元;价税合计分别为89607.00元和89606.00元,总计179213元。2015年8月13日,上级公安机关将该案移交至龙南县公安局,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李良金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李良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良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李良金为龙南县夹湖钨矿安装了监控设备,夹湖钨矿要求其提供发票,后李良金通过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夹湖钨矿。发票编号分别为00097064和00097065;金额分别为76587.18元和76586.32元,合计153173.5元;税额分别为13019.82元和13019.68元,合计26039.5元;价税合计分别为89607.00元和89606.00元,总计179213元。2015年8月13日,上级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至龙南县公安局,龙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28日,李良金经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赣州市章贡区刘某、袁某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件线索、基本案情,证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立案侦查刘某、袁某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过程中,发现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龙南县夹湖钨矿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153173.5元,税额为26039.5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良金归案情况说明、龙南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本案系由上级公安机关移交至龙南县公安局,龙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28日,李良金经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3、书证被告人李良金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良金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书证购货单位均为龙南县夹湖钨矿,销货单位均为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097064和00097065,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虚开情况,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4月25日,金额分别为76587.18元、76586.32元;税额分别为13019.82元、13019.68元;价税合计分别为89607.00元、89606.00元。5、书证龙南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号码分别为00097064和00097065,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4月25日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相符。6、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龙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良金涉案案款26000元。7、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夹湖钨矿的员工。2011年4月份,该钨矿付某副总经理从赣州李老板的公司采购了监控设备,该设备是由李老板亲自带四、五个员工来安装的,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经其辨认,李老板即为李良金。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夹湖钨矿工作了三、四个月,担任出纳职务。期间李老板(宁都人)为夹湖钨矿安装了监控设备并提供了两张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龙南县夹湖钨矿法人代表。2011年,李良金为其钨矿安装了监控设备,并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其确认,发票编号分别为00097064和00097065,税额分别为13019.82元和13019.68元。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赣州超想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均为刘某。其曾经系赣州超想科技有限公司开票员,辞职以后由袁某负责开票。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其在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先的开票人员余某辞职以后,其接替余某的工作,并一直使用余某的名字开票。经其确认,购货单位名称均为龙南县夹湖钨矿,票号分别为00097064和00097065的两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开具,金额分别为76587.18元、76586.32元;税额分别为13019.82元、13019.68元;价税合计分别为89607.00元、89606.00元。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注册成立赣州超想科技有限公司、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期间利用套打发票的方式虚开发票,具体操作由袁某负责。13、被告人李良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系赣州科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4月份给龙南县夹湖钨矿安装了监控设备,工程款大概为20-30万元。夹湖钨矿负责该事项的一个人姓付(即付某)、一个人姓方(即方某)。(2)应夹湖钨矿要求,其向夹湖钨矿提供了两张由赣州知行科技有限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097064、00097065;金额分别为76587.18元、76586.32元;税额分别为13019.82元、13019.68元。(3)其公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金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6039.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金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良金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金犯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干晓慧代理审判员 :古慧涛人民陪审员 :廖彩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