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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义尚与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尚,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543号原告:马义尚,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马义亭,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义尚与被告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磨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忠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被告打磨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02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的利息20111.25元(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451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份被告为了解决什川镇打磨沟村水利灌溉工程,经开会决定以当时村委会主任马义尚、支部书记马称文、支部委员马义有、村委委员马义江、妇联主任杨衍香的个人名义向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122000元的贷款交由被告购买水利设施,用于修建什川镇打磨沟村水利灌溉工程。2002年5月13日原告将贷款2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村委会对此事不清楚,与上一任交接工作时并没有移交有关本案的任何账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打磨沟村委会为解决购买水利设施的资金问题,遂向当时村委会班子成员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以打磨沟村委会的名义于2002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公章,村委会负责人马称文、马义尚在欠条上签字。该25000元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而来。现原、被告双方因该欠款的偿还一事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马义尚与被告打磨沟村委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借后,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或原告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02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义尚借款2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义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马义尚负担206元,被告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委会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