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余昌福与金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福,金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56号原告:余昌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柏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地址:大冶市东风路**号。负责人:黄应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昌福诉被告金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被告金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福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1401元;2、判令第1被告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金柏松驾驶鄂B×××××小车向大冶马叫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殷祖余明甫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计67天,二次住院共花去治疗费四万余元。被告金柏松支付了25000元。经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金柏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伤情好转后,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余昌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365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3、后期需手术取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需医疗费约1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多次调解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金柏松辩称,1、对于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依据、标准持有部分异议,其中有些项目于法无据,计算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2、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治疗费29221元,双方责任划分后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3、因自己的车辆损坏进行维修花用修理费306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需要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承担维修费2000元,余额1060元按责任承担由原告需支出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3、原告的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金柏松驾驶自己所有的鄂B×××××小轿车由大冶殷祖往大冶马叫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殷祖余明甫湾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余昌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余昌福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3天,花用治疗费33567.27元,行右侧股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医嘱留陪一人。出院诊断: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并异物存留,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负重,每月复诊一次;逐步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6年5月3日,原告余昌福再次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用治疗费4945.57元,行右股骨上段锁定钉动力化手术,出院医嘱:继续逐步加强患肢膝关节及肌肉康复锻炼。因病情需要,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原告余昌福先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花用治疗费1744.3元。原告余昌福在住院期间,被告金柏松已经垫付原告余昌福治疗费款4000元,并支付现金25210元合计29210元。2015年10月1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柏松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昌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9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昌福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365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3、后期需手术取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需医疗费约12000元。为此原告余昌福花用鉴定费2500元,挂号费10元。另外,原告余昌福驾驶的摩托车经大冶市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修理价格为151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元。被告金柏松所有的鄂B×××××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限额: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均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原告余昌福兄弟姐妹四人,需共同抚养其母亲殷彩枝(1946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金柏松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金柏松承担70%,原告承担30%。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和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可参照建筑业和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402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1450.2元、护理费15354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8元、财产损失15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2610元合计146659.7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金柏松已垫付款25000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金柏松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出的扣减非10%医保用药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昌福款合计101704.58元、返还被告金柏松款25000元;二、被告金柏松应赔偿原告余昌福鉴定费1827元;三、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金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