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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维森与高县华能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华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森,高县华能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华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民初1013号原告:王维森,男,生于1955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高县华能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民主街人大办公楼底楼。法定代表人谢和平。被告:高县华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尹若立。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森诉被告高县华能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华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维森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县华能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华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县华能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华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予以冻结。如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