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洋,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洋,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468号南化新一村1幢1812室。法定代表人王杨,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彪,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风,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胡海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西格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格玛公司将其承接的本市丁家庄保障房门头安装业务交由自然人王章河制作,王章河雇用胡长松等人实际施工。2013年1月1日13时许,案外人袁兆鹤醉酒、无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将在施工地点用做门面房装修的脚手架撞倒,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胡长松坠地受伤,胡长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袁兆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长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2月6日,胡长松之子胡海洋向市人社局申请,为胡长松申报工伤。因申报的材料不全,市人社局于同日向胡海洋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胡海洋补齐申报材料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8月26日,市人社局向西格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西格玛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9月15日,市人社局以西格玛公司对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胡海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市人社局分别向胡海洋、西格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宁民终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9日,市人社局分别向胡海洋、西格玛公司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的通知。西格玛公司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宁人社工终字(2015)第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胡海洋:┄┄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西格玛公司与你父亲胡长松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现决定对你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2015年7月2日、7月3日,市人社局分别向西格玛公司、胡海洋送达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胡海洋不服,于2016年1月4日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就其受理的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与西格玛公司、王章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胡海洋、濮志银、赵玉兰关于确认胡长松与西格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西格玛公司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2014)六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说理欠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宁民终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2014)宁民终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表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应是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阐述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进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该部分的内容应当清楚、确定,不应脱离案件争议焦点,更不应作出假设性的认定或推测。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应当针对该项争议焦点作出认定与裁判,对与此争议焦点无关的事实不宜作出假设性的认定或推测。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假设胡长松构成工伤情况下,推测相关权利义务方的表述,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上述表述内容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该不当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须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主要基础是劳动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必须是与发生伤亡人员有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是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申请必须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西格玛公司与胡长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卷证据亦证明西格玛公司与自然人王章河之间业务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西格玛公司不存在将其承接的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给自然人王章河的情形。胡长松系受王章河雇用,在王章河从西格玛公司处承揽来的业务中因工死亡。根据上述规定,西格玛公司不是承担胡长松死亡的责任主体。胡海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终字(2015)第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胡海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向相关当事人作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宁人社工终字(2015)第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的工作,行政程序合法。胡海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海洋负担。上诉人胡海洋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胡长松是在原审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上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身亡的,该事实在本院一审和另案审理时都已查明,且原审第三人也承认此事实。因此胡长松属于工作时受伤身亡的工伤情形。虽然胡长松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是胡长松是否构成工伤的必要条件。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不需要与直接施工者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是可以认定劳动者为工伤的。而原审第三人为了躲避责任称其与王章河是加工承揽关系,并在本案社保行政部门处理时拿出一份虚假合同。原审第三人未在前期的另案中提交此证据行为与常识不符。也是其为躲避责任后期伪造的。同时,原审第三人一直未提供其与发包人大贺传媒之间的合同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为加工承揽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父亲胡长松死亡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宁社工终字(2015)第7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判令上诉人父亲胡长松在工作中死亡的情形为工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父亲从事的工作是与王章河之间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该项承揽业务不符合人社部34号文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所以我方根据省政府第103号令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西格玛公司当庭陈述称,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王章河从事的业务来看,属于加工承担合同性质,第三人与王章河之间不具有人身附属依附关系。第三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转包业务的情形。既然属于加工承揽,就不属于建筑法律调整的范畴,也不需要资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海洋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上诉人提出其父亲胡长松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害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认定工伤的主要基础是劳动关系的确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必须是与发生伤亡人员有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是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上诉人的父亲胡长松与原审第三人西格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547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西格玛公司与王章河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