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林春弟与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弟,林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155号原告:林春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成,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婷,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林春弟与被告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1.8%,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罚息按本金28万元、日罚息5‰,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粤V×××××小车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借期一年,按月付还等额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自愿提供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双方按上述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双方到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出尔反尔,未依约按月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64444元及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本金264444元、月利率1.8%,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罚息按本金264444元、日罚息5‰,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被告林婷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林春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月息率为1.8%;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和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宝马牌BMWX型小型轿车1辆,车辆牌号为粤V×××××,发动机号0X,车架号LX,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原告第一期借款本金15556元及利息5040元,尚欠借款本金26444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444元及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金264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又主张以本金264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按日5‰计付罚息,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同时计付利息和罚息,其利率合并高达年利率39.85%,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拥有的车辆牌号为粤V×××××的宝马牌小汽车为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有效成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弟借款本金264444元及利息(以264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二、被告林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弟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林春弟有权对被告林婷提供抵押的宝马牌BMWX型小型轿车1辆(车辆牌号为粤V×××××,发动机号0X,车架号LX)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林春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8425元,由被告林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树锭审判员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