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振先与秦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先,秦增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056号原告:李振先,居民。委托代理人:裴伟瑜,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增利,居民。原告李振先与被告秦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先的委托代理人裴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他处购买石子,经结算,被告尚欠他石子款8000元未付,并为他出具欠条一份。经他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增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石子买卖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欠石子款8000元大写捌仟元秦增利2015.2.16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石子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8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增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增利偿还原告李振先石子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