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姚金春、尤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姚金春,尤根英,姚建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846号原告:陈文彬,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姚金春,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尤根英,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姚建筑,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陈文彬与被告姚金春、尤根英、姚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彬的诉讼代理人刘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金春、尤根英、姚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金春、尤根英立即偿还陈文彬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姚金春、尤根英向陈文彬支付一审律师费16000元;3.判令姚建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陈文彬将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2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姚金春因家庭经营需要向陈文彬借款500000元。同日,陈文彬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入姚金春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姚金春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姚建筑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到期时,姚金春与陈文彬又协商将借期延期一年,姚建筑亦书面表示同意。然而姚金春自2015年2月6日起即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陈文彬多次催讨,姚金春、尤根英仍未能偿还。尤根英与姚金春是夫妻关系,故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金春、尤根英、姚建筑均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姚金春、尤根英、姚建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陈文彬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姚金春名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2)汇款500000元。同日,姚金春作为借款人、陈文彬作为出借人订立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姚金春因家用所需借款500000元,借款已全额收到,特出具书面借据,月息3%,若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出借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姚建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该《借据》下方还注明“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62×××72”。2015年2月6日,姚金春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下方签注“姚金春本人这500000元借款再延期一年”,姚建筑则签注“担保人同意”。庭审时陈文彬称,其同意姚金春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延期一年,2015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姚金春已支付完毕。因姚金春未还本付息,2016年4月11日,陈文彬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陈文彬为此支出律师费16000元。另查明:姚金春与尤根英于1991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姚金春、尤根英、姚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陈文彬于2013年2月6日向姚金春交付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姚金春与陈文彬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姚金春与陈文彬于2015年2月6日重新达成的合意,姚金春向陈文彬借款500000元的期限已于2016年2月6日届满。姚金春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文彬主张姚金春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2%主张姚金春应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陈文彬为实现债权,因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6000元,并主张该费用应由姚金春支付,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根英虽与姚金春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姚金春在向陈文彬借款时,尤根英是其配偶,前述借贷债务发生在尤根英与姚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尤根英未举证证明前述债务属姚金春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尤根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姚建筑为姚金春向陈文彬借款提供担保,然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姚建筑对姚金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姚金春与陈文彬合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6日,经过姚建筑同意。姚金春、尤根英应清偿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均在保证范围内,且保证期间未经过。姚建筑应对前述姚金春、尤根英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建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金春、尤根英追偿。姚金春、尤根英、姚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姚金春、尤根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文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姚金春、尤根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文彬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姚建筑对姚金春、尤根英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建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金春、尤根英追偿;四、驳回陈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3元,由姚金春、尤根英共同负担,姚建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姚建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金春、尤根英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有2借据有3人口信息表有3份4民事案件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有5户口簿被告尤根英有6离婚证有7离婚协议书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