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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滑景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景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942号原告:滑景月,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原告滑景月与被告闫立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景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告闫立芳、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滑景月与被告闫立芳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景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1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8时10分许,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北程村178号闫立芳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丘县国税局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滑景月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滑景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3020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立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滑景月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7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9392元、护理费10194.6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911.77元。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住院71天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从2月5日至4月8日没有任何治疗,也无任何检查性报告,属于挂床,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仅认可原告工资中实际扣发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不是固定收入,不属于误工费范围,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6月份与前几个月扣发工资明显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能仅凭口述而套用中级法院文件,应该按54元乘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滑景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滑景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诊断除了脑震荡外,还有面部裂伤、面部擦伤、颅底骨折、外伤性牙齿松动、左髌骨骨折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仅为脑震荡,住院71天不符合常理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核实原告庭后提交的住院患者每日清单,原告在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8日每天使用吡拉西坦注射液和激光疗法等进行治疗,长期医嘱单中使用吡拉西坦注射液和激光疗法等进行治疗的停止时间也没有填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事实不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577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关于误工时间: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等,建议原告滑景月休息治疗3个月;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2a)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20日~150日;经核实该医院的财务科的请假统计,原告滑景月共请假119天。综合以上证据、事实及规定,原告请假119天并不违反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19天。(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奖励性绩效工资:该工资虽然不是固定收入,但是,根据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奖励性绩效工资表,通过对滑景月(新农合主任)和保卫科科长张景旭的奖励性绩效工资进行比对,该二人的该项工资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数额均一致;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滑景月停发工资及绩效工资情况说明也证实,该二人同为科室主任,奖励性绩效工资标准相同;通过奖励性绩效工资表以及滑景月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参照张景旭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标准,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被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9107元。(3)关于原告滑景月要求赔偿的工资:综合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2016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滑景月停发工资及绩效工资情况说明、滑景月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滑景月因交通事故共被扣除缺勤工资7093元。综上所述,本次诉讼可以确定的原告滑景月的误工损失为1620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情况,但是原告入院、出院必然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住院71天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725.1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年终绩效考核工资:该工资发放的依据是对职工全年的绩效进行考核后确定的工资数额,而2016年的考核数据尚未出具,该项工资的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原告依照2015年的数据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的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以及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可待证据齐全时另行起诉主张。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问题: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为闫立芳驾驶的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闫立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325.14元,由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9325.14;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400元,由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725.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滑景月经济损失共计35725.14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二、驳回原告滑景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滑景月负担(闫立芳已经给付滑景月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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