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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许鹏与李结平、舒斌、朱凉生、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李结平,舒斌,朱凉生,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77号原告:许鹏,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结平,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舒斌,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朱凉生,男,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凉泉乡凤林村,机构代码05290452-X。法定代表人:朱凉生,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鹏与被告李结平、被告舒斌、被告朱凉生、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李结平、被告舒斌、被告朱凉生和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结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696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违约金60000元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共526960元,被告舒斌、朱凉生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李结平为经营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舒斌、朱凉生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付给李结平,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李结平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舒斌、朱凉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许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许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李结平、舒斌、朱凉生的身份证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本金30万元、还款日期、违约责任、担保情况等事实;4.转账交易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借款打给李结平。李结平辩称:我向原告许鹏借款30万是事实,但该借款并不是我所用,而是为经营望江县凤林建材公司所用,该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并非我个人使用,当时我是以凤林建材法人身份出的条子,许鹏当时要求三个股东全部签字,该借款是找邓伟国借的,此事是邓伟国经手的,条子是打给许鹏的。后来我退出了公司,公司所用的债权、债务均归朱凉生,该款与我没有关系,且我退出公司后邓伟国在凤林建材拉了100多万块砖,来抵利息和本金。我在公司的时候每个月付款15000元利息,共付了4个月。利息每个月我都送到邓伟国公司去。李结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舒斌答辩意见同朱凉生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朱凉生辩称,借款时李结平和邓伟国是朋友,李结平为公司经营周转就找邓伟国借款,条子是打给许鹏,借款时有邓伟国、许鹏、傅建军等人在场,当时邓伟国要求必须要有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签名,所以我和舒斌就在借条上签名了,且借条也表明了该款是为公司经营。李结平付了4个月利息,我经营期间付了利息315050元利息(该款是砖票抵付的),该利息共付至2015年8月11日时止,利息也是我直接向邓伟国付款的,2015年8月11日以789000块砖票抵偿20万元本金,这也是抵给邓伟国的,目前为止我和公司只欠邓伟国、许鹏10万元本金。抵偿的砖票邓伟国已经在我厂抵付了一部分砖。借款是公司所借,我和舒斌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且也不是李结平个人所借。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债权为三人共有,债务人为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李结平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实际借款人为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由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从2014年3月9日连续收取每月15000元利息合计6万元,超出法律规定24000元,该24000元应当依法冲抵本金,即从2014年7月9日起借款本金为276000元,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向债权人以货抵债合计315050元,扣除一年期限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上限3分利息82800元,剩余232250元为未清偿本金,即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为43750元,同时原告方另行向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提取红砖价值20万元,至此原告方债权已全部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约定20%违约金明显畸高,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望江县凤林建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主体身份情况;2.公司章程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设立,公司股东为李结平、朱凉生、舒斌,李结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2014年7月李结平将公司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朱凉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账册及收据复印件一组(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望江县凤林建材公司已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方接受望江县凤林建材公司清偿其中一份收据表明该案借款直接转入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账户;4.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方债权为三人共有;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方债权为三人共有且已接受望江县凤林建材公司清偿。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期间,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计30000元。另查,李结平原为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凉生。诉讼中,各被告主张原告债权人为许鹏、邓伟国、付建军三人,申请追加邓伟国和付建军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询问邓伟国、付建军,二人均表示该债权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结平为经营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许鹏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许鹏主张返还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凉生称,已向开出砖票抵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因借据未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两个月利息3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12000元可视为偿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结平、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许鹏借款本金2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舒斌、朱凉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结平、被告望江县凤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舒斌、朱凉生共同负担2700元,原告许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