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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巧玲与陈梅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玲,陈梅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166号原告:李巧玲,女,194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陈梅姜,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李巧玲与被告陈梅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玲、被告陈梅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梅姜偿还借款1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起,陈梅姜以筹办福建省思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投标霞浦县福宁公园项目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李巧玲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8日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18日借款7万元;2016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28日借款5万元;2016年4月16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132万元。其中四张条据上“黄敏勇”签名由陈梅姜代签,实际借款人为陈梅姜。借款后,陈梅姜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后经李巧玲多次催讨,陈梅姜拒不支付本息。陈梅姜承认李巧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梅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巧玲借款1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陈梅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