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战喜与贾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喜,贾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315号原告刘战喜,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文学,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颖县。原告刘战喜与被告贾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喜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战喜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在鲁山县春城园为被告干活,具体是批房顶,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333元,被告贾文学于2014年6月2日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当时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已超过还款时间将近一年,但被告拒不提还款之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9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文学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份在鲁山县春城园为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9333元,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给原告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战喜春城园二期二#楼3#楼批顶人工工资款四万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整(49333)元整。还款2015.5.1日还,不计利息。欠款人:贾文学(签字)2014.6.25”。后被告拒不还款之事,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文学欠原告刘战喜工资款4933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战喜清偿工资款49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33元,由被告贾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