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启军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启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更563号罪犯肖启军,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启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2011年10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肖启军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肖启军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启军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启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启军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