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高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高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309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客户部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被申请人:高辉,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申请人高辉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辉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予以保全,保全价值126220.2元,申请人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存款账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高辉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保全价值126220.2元,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151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