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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剑与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剑,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3979号原告:韩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A08-A10地块。法定代表人:徐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温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剑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洪少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洪少华负担。审 判 长  张继龙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