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剑与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剑,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3979号原告:韩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A08-A10地块。法定代表人:徐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温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剑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柱管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原告洪少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洪少华负担。审 判 长 张继龙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