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曾凡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曾凡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725号原告:张桂兰,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笑,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曾凡茂,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5990-2。(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慈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先,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曾凡笑、人保财险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扬,被告曾凡笑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茂,被告人保财险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曾凡笑驾驶本人所有的浙BXXX**号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327743.04元。被告曾凡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慈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一)、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据4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均无异议,(二)被告曾凡笑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曾凡笑驾驶本人所有的浙BXX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3K+339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9日到2016年3月12日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62525.24元,住院8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327743.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留上述费用的诉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198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其中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兰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曾凡笑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60%;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留上述费用的诉权,原告误工期亦未确定,故误工费等上述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262525.24元,护理费26001元(85天×104.4元×2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车辆损失198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97906.2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980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3980元;下余损失医药费252525.2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5252.24元(252525.24元×10%)的60%即151515.1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评估费25552.24元的15331.34元由被告曾凡笑承担,因其已经垫付30000元,该费用不再赔付,待原告本次事故处理终结后一并处理,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各项损失155495.24元;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曾凡笑承担1865元,原告张桂兰承担1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