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鸿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鸿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赵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971号原告:乾安县鸿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法定代表人:安影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旋,乾安县鸿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乾安县鸿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鸿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通过贾士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60代,每代155元,合计248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实际是欠原告上述化肥款),承诺2015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48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追要债务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通过贾士国赊购化肥,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洪彦证实,自己经营化肥商店,经常在原告处进化肥,2015年5月,贾士国到商店,说赵红军要买化肥8吨,然后我找了一个司机,给赵红军送去8吨化肥,之后贾士国给送来一枚欠条(借据),告诉是赵红军出具的,这个期间自己不认识赵红军。审理中被告辩解,被告买贾士国的化肥,欠贾士国化肥款,并且化肥款已经偿还给贾士国了。所以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无法确认,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乾安县鸿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