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沈洋涛与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洋涛,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578号原告:沈洋涛,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198号。法定代表人:粟沁,经理。原告沈洋涛与被告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1317276.75元,并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口��协议,2013年11月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并组织运输工具、承担运费,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1144664.15元,被告另自愿承担案外人重庆綦强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17261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来法院。被告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建材。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重庆市凯弘矿业有限公司(沈洋涛):我司与贵司或(沈洋涛)发生的山本往来业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我司仍应支付给贵司或(沈洋涛)1144664.15元和我司愿承担重庆綦强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贵司或你(沈洋涛)172612.6元的款项,合计为1317276.75元,我司予以确认,并由我司一并支付或委托它方支付。注:如重庆綦强矿业有限公司原委托贵司或你,在重庆科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收并已作冲抵的55万元款项,与实际额度不相符合的,以实际收到的款项额度为准”。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重庆市凯弘矿业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涉及的建材均由原告独自组织货源、运输、结算、收款,该公司与本案及本案所涉案款无关。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前,案外人重庆綦强矿业有限公司曾委托原告收款,收款金额为55万元,原、被告在结算时已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企业往来询证函》、《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了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44664.15元,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案外人重庆綦强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172612.6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与其自愿承担的债务合计131727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亦应在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其自愿承担的债务172612.6元,但被告均未及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其要求被告自答辩期届满即2016年9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洋涛货款1317276.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1317276.7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5元,由被告重庆顺锦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