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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执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永新与曹国平、曹桂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新,曹国平,曹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4执1722号申请执行人蔡永新,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017。被执行人曹国平,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8613。被执行人曹桂梅,女,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94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040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国平、曹桂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清偿226,224.97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29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国平、曹桂梅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曹国平、曹桂梅的动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被执行人曹国平、曹桂梅的不动产,金额暂以人民币229,517.97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代琤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