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193号原告:肖某某,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系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系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甲,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肖某乙,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肖某丙,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艳、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吕某某的遗产30000.00元,土地补偿款和组上小分配共计8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妻吕某某生育了三个儿女,长女肖某甲、次女肖某乙、小女肖某丙。1995年原告的前妻吕某某因病去世,留有遗产现金30000.00元被被告占有,现在原告的前妻吕某某在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分红共计82000.00元均被被告占有。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所诉的30000.00元遗产,土地补偿款也不能作为遗产来分配。我们组上有两个孤寡老人是由他们的侄儿侄女来照顾,两位老人去世后其土地补偿款都是由集体接收的。另外,我们奶奶在世的时候,就已经把我母亲(吕某某)的土地分配了,由我们姐妹继承。土地是不可以买卖的,所以现在土地补偿款也不应该是原告一个人得。房屋补偿款在原告的名下,不是他一个人的,我们姐妹都应当有份。房子是我们一起修的,修房子的时候有欠款都是我们姐妹还的,房屋补偿款我们都可以分配。被告肖某乙辩称:我不晓得30000.00元遗产是怎么回事,要是有我们就拿来分配。土地分红及补偿款都是按农村承包经营制来分的,家庭联产承保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成员一方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土地不发生继承,且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因此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被告肖某丙辩称:遗产30000.00元我不晓得,我们的房子都是量在原告户头上,钱也是在原告手上,鱼塘也是我们共同挖的,鱼塘的钱也是在原告手上,我们一分钱都没有得到。要分的话就要把220000.00元房屋补偿款及鱼塘的补偿款一起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6日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7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遗留的土地在组上进行小分配:2015年有2500.00元,2013年有500.00元,这两笔都是肖某甲领取的,2014年的分红还在组上;2、2016年5月4日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7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张文玉、肖学礼的土地补偿款各是77000.00元,合计231000.00元;3、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吕某某的遗产由肖某甲继承,现在该协议已被中级法律撤销,因此吕某某的遗产应该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肖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我领取的,但是这几笔钱本就应该由我领取,因为在我奶奶在世的时候就安排好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中级法院撤销了该协议,所以我们不再有赡养义务,原告现在跟我没有关系,原告的那份财产我们也不要,但是原告没有权利管别人的遗产给我们,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那部分。被告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我不清楚,因为我不是村上的;对证据3我认为我与原告是解除了关系的,我们断绝关系就是了,我认为钱转给肖某甲是正确的,我们是没有争议的。被告肖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2012年一个人是5000.00元,原告领取了4个人的,第二项每人7000.00元,原告又领取了4个人的,共计多拿走了3600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这个钱是在我户头上的,现在我转给了肖某甲;对证据3,中级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协议,则原告以后就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了。被告人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2001年10月2日的《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吕某某的土地早在2001年就通过分家协议由肖某甲继承,因此肖某甲领取土地补偿款及组上小分红都是正当的。原告肖某某对被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分家协议,即使这个分家协议是存在的,但在后面的村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这个分家协议的否认,应该以调解协议为准。被告肖某乙对被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后面村组的调解协议跟这个分家协议是没有关系的。被告肖某丙对被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是原告在上面签的字。被告肖某乙、肖某丙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肖某甲提交的《分家协议》,原告肖某某认为其没有签过该协议,但未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前妻吕某某生育有三个女儿,即长女肖某甲、次女肖某乙、小女肖某丙。1995年原告前妻吕某某去世。2001年10月2日,原告肖某某、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以及原告母亲张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吕某某的口分田及自留地分给被告肖某丙,张某某的口分田及自留地分给被告肖某甲,肖某某名下的所有住房及口分田、自留地分给肖某甲及肖某某的长孙女肖某丁名下;肖某某由肖某甲赡养、照顾,死由肖某甲安葬,次女肖某乙和三女肖某丙二人必要也要孝敬肖某某,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就家庭财产分割及遗产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在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肖某某、李某某(系肖某某现在的妻子)在世时,由肖某甲供养,包括生活、医疗、安埋等一切费用,二老去世后,二老名下所有财产由肖某甲继承;如国家征用土地,房屋补偿费及征地款等款项由肖某甲管理,二老的安置房由肖某甲负责回购,二老去世后,该安置房由肖某甲继承;集体分配资金由肖某某领取本人的一份,其余部分由肖某甲负责管理。该协议签订后,因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在西昌市高枧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肖某甲每月支付肖某某、李某某生活费550.00元,二老的医疗费按实际金额由肖某甲全额承担;二老暂时独立生活居住,今后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肖某甲负责照顾;肖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后,两位老人的一切财产归肖某甲继承;如集体有资金分配,肖某某本人的一份由肖某某自行领取使用,其余部分由肖某甲领取并负责管理使用。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该纠纷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肖某某、李某某与肖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另查明,2015年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七组城景协调区、棚户区改造,土地补偿款按实际分田人口,承包地每人1亩每亩70000.00元,自留地每人0.1亩每亩70000.00元进行兑付到户,吕某某名下的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77000.00元及土地分红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吕某某的遗产30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吕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和组上小分配,其争议焦点在于吕某某生前的承包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吕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本案征地发生时,吕某某已死亡,故该征地补偿款以及土地上的分红均不属于吕某某的遗产,本案不能适用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原告肖某某以征地补偿款属于吕某某的遗产为由主张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