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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丽峰李某某与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峰李某某,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峰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孙向峰、郅硕,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法定代表人:蓝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闻超,系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梅枨,劳务派遣中心业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峰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纤公司)、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峰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硕,被上诉人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安,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梅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向原告李丽峰李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洛玻,劳动者姓名为李丽峰李某某,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李丽峰李某某在该证明书尾部签收人处签字。另查明:1、被告玻纤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2、自2013年7月起,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3、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0.12元。4、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丽峰李某某自认已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5.玻纤公司2015年2月的生活费为22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丽峰李某某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玻纤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玻纤公司自2003年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被告玻纤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且被告玻纤公司认可双方于2009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原告李丽峰李某某与被告玻纤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根据用工单位即被告玻纤公司的实际情况,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应当支付原告李丽峰李某某经济补偿金3040.24元(1520.12元/月×2个月)。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损失的诉求。原告李丽峰李某某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以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且原告自认其已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故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因年休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玻纤公司虽然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故应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698.91元(1520.12元/月÷21.75天×5天×200%),另,关于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的诉求。因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且该月只发放了45%的工资,故尚拖欠原告李丽峰李某某2014年12月55%的工资、2015年1月工资及2月的生活费,合计2469.61元。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玻纤公司停产系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因素导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对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李丽峰李某某与被告玻纤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峰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24元。三、被告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峰李某某年休假工资698.91元。四、被告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峰李某某工资及生活费2469.61元。五、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丽峰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李丽峰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2月到晶纬公司上班,2013年劳动关系被移到派遣中心,但一直在晶纬公司上班,2008年12月晶纬公司改制后组成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上诉人便在改制的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仍在派遣中心,至今工作已满11年。派遣中心只是从2013年7月给我交社会保险。2015年3月派遣中心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并且拖欠上诉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从参加工作到现在未享受一次年休假,故此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强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要求确认上诉人与玻纤公司2003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2、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因二被上诉人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而使原告不能领取产生的损失22176元:3、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金计19897.57元:4、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天,计1682.67元;5、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计5426.61元。被上诉人玻纤公司答辩称:1、(1)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申请人所在洛玻集团洛阳晶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根据职代会通过改制方案,并经政府部门批准,符合国家的政策。从2008年12月31日后该公司与任何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6年多时间,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2009年1月原告到玻纤公司工作,因此,玻纤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是不实的。被告玻纤公司因企业改制、贷款整体搬迁等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市场变化等诸多实际隋况,导致公司资金极度紧张,生产经营处于停产状态,员工放假休息,造成员工社保欠交、工资欠发等一系列实际问题。目前,该公司依靠回收货款的尾款来维持生计。玻纤公司就是在这样资金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于2015年4月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将近一半工资(45%),目前,还欠2个半月的工资(2014年12月的55%工资、2015年1月的工资和2015年2月的生活费220元)。这是该公司欠所有员工的工资,不是欠一个人工资的问题。这需要洛阳市政府和洛玻集团公司共同来解决的问题。3、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2009年原告到玻纤公司工作,从事的是挡车工,而挡车工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平时每月休息3天,在淡季放假休息。从2014年考勤情况看,有的休息有一个月,有的休息有好几个月,故不存在赔偿带薪年休假问题。4、原告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产生的损失,都是是不成立的。因为,一是被告让原告放假休息,并且每月发着生活费的情况下,自愿提出离开企业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2项。二是原告在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解除用工时,玻纤公司曾多次与劳务派遣进行沟通。并且,劳务派遣领导也曾到该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答辩称:1、答辩人实际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在2013年7月至2015年为上诉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为了代缴社保而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与洛玻玻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在本案发生前根本不认识也没见过上诉人。2、上诉2013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自2013年7月开始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且按时缴纳,并办理失业,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与洛玻玻纤公司连带承担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用工单位向答辩人支付后,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4、上诉人诉求与洛玻玻纤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与洛玻玻纤承担连带责任。退一万步讲,答辩人也只应当就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答辩人没有与洛玻玻纤签订过派遣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玻纤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玻纤公司认可双方于2009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李丽峰李某某与玻纤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李丽峰李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李丽峰李某某主张其与玻纤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丽峰李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因二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的22176元损失的请求,因劳务派遣中心为李丽峰李某某缴纳了失业保险,且李丽峰李某某自认其已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丽峰李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11个月经济补偿金19897.57元的诉求,因劳务派遣中心根据用工单位即玻纤公司的实际情况,依法向李丽峰李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丽峰李某某也签收该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判决劳务派遣中心支付李丽峰李某某经济补偿金3040.24元并无不当。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李丽峰李某某2015年4月21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向李丽峰李某某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698.91元(1520.12元/月÷21.75天×5天×200%)正确。关于李丽峰李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5426.61元的诉求。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丽峰李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发放了该月45%的工资,尚拖欠李丽峰李某某2014年12月55%的工资、2015年1月工资及2月的生活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支付李丽峰李某某工资及生活费2469.61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丽峰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