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西河河村。法定代表人:霍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外建公司与星光公司并没有就供货进行过结算,星光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的票据仅仅是对混凝土量的统计,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供货量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量为准,而非以小票统计的量为准。即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结算结果,也应以施工图纸计量和《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定额予以结算或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汇款凭证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对该凭证涉及的93万元款项的支付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依法追加案涉工程业主大同翔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导致事实审查不清,程序有误。中外建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星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外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其自案涉项目开工至2011年8月1日共使用星光公司商品混凝土15576320元,已经支付12673820元,尚欠2902500元,中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与星光公司未就供货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结算方式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中外建公司主张曾支付过两次93万元的货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中外建公司在其自行出具的上述委托书中,亦未就第二笔93万元进行核减。星光公司系根据买卖合同请求中外建公司支付货款,中外建公司要求追加翔龙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货款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星光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均有中外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供货量和总价款。中外建公司对实际供货量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且中外建公司向翔龙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亦明确使用星光公司商品混凝土的总价值、已付款和欠款数额,该数额与本案中星光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一致。其次,中外建公司主张以施工图纸计量和《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定额予以结算或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认案涉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中外建公司与翔龙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款数额等,均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货款的结算。中外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二审判决对案涉货款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二审判决内容看,不能确认中外建公司所主张的93万元汇款凭证未经法庭质证的事实,而且二审判决并非仅依据该汇款凭证对已付款数额作出认定。中外建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5月11日存在93万元的付款事实,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外建公司就该事实仅提供星光公司的收据予以证明,而星光公司就此收据所载时间为笔误的反驳事实主张,提供了收据存根、汇款凭证和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中外建公司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5月11日前后存在同样数额为93万元的付款事实,亦未就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未就该93万元付款予以核减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判决认定中外建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11日93万元付款事实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无不当。中外建公司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本院认为,星光公司系依据与中外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中外建公司要求追加工程业主方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法院未追加翔龙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玫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