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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某与叶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叶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5民初988号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耀军,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阳凤,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叶定锋,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负责人:谢德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叶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原告严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