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行审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审147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甲4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汲彬,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6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丛人社监罚字(2014)第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丛人社监罚字(2014)第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其应于该行政行为生效后三个月内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行为。现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执行申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