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卞立风、郭广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卞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至同月23日期间,被告人卞某、郭某先后三次结伙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电器厂门口的弄堂里,采用电瓶三轮车搬运等手段,共窃得被害人王某堆放在该处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废铁料1000余千克。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卞某、郭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郭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卞某、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卞某、郭某单处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