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金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明,潘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7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金明,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金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潘金明酒后来到其哥哥即被害人潘某1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东青村的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潘金明不愿离开,被害人潘某1遂拖拽被告人潘金明至门外并将门反锁后外出。被告人潘金明随即捡起地上的砖头打砸被害人潘某1家中一楼铝合金大门、铝合金侧门、窗户及二楼铝合金大门,致使门窗损坏。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金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潘金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4日,经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13日涉案门窗受损价值为12232元,其中一层大门需更换(含门框),价格鉴定值为6720元;一层侧门需更换,价格鉴定值为1840元;窗户需更换,价格鉴定值为792元;二层大门需更换,价格鉴定值为2880元。2016年4月11日,经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12日,涉案门窗受损后残余价值为756元,其中一层大门残值为5%,价格鉴定值为336元;一层侧门残值为5%,价格鉴定值为92元;窗户残值为5%,价格鉴定值为40元;二层大门残值为5%,价格鉴定值为144元。被告人潘金明打砸的门窗均需更换,实际物质损失需扣除门窗受损后的残余价值,即被害人潘某1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147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潘某2、潘某3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涉案财物受损照片、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铝合金门窗鉴定的情况说明、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门窗造价的情况说明及涉案门窗造价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潘金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金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计11476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潘金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金明对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潘金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潘金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114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潘金明上诉称:1、涉案财物受损鉴定价格偏高。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金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潘金明提出涉案财物受损鉴定价格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鉴定的标的与涉案财物受损照片、上诉人潘金明供认毁坏的相关财物一致,鉴定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成为定案和判赔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金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计11476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潘金明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潘金明具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