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锦宾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61号原告:杭州锦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308路车站边。法定代表人:葛凤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贇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团城公路1358号2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廖渠勤。原告杭州锦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贇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锦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361091元(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台起重机自2013年9月7日进场,2014年12月6日出场,扣除春节期间10天的免租期限,租期合计14个月19天,租金为12000×14+400×19=175600元;第二台起重机自2013年9月7日进场,2014年12月8日出场,扣除春节期间10天的免租期限,租期合计14个月21天,租金为12000×14+400×21=176400元;第三台起重机自2013年9月25日进场,2015年3月18日出场,扣除春节期间10天的免租期限,租期合计17个月11天,租金为12000×17+400×11=208400元;第四台起重机自2013年10月5日进场,2015年3月20日出场,扣除春节期间10天的免租期限,租期合计17个月5天,租金为12000×17+400×5=206000元;以上合计766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5309元,剩余361091元未支付);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100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50**元,四台合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QTZ80(ZJ5710)塔机四台,供被告在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一期工程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具体以实际租用进场出场日为准;塔机进出场费25000元,由被告支付;塔机每月租金12000元,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如遇春节双方再行协商付款额度。塔机拆除后一个月付清全部租费及场外运输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如不付清,拖延时间将以租费来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将塔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现各塔机均已报停拆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05309元租金,塔机进出场费及剩余的租金均未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委托检验报告四份;3、拆卸告知表四份。证据2、3共同证明案涉塔机租赁期限。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兹有乙方承建的浙江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一期工程,需租用甲方的塔式起重机QTZ80(ZJ5710)肆台,经双方协商,确定以下合同:一、租赁期限:陆个月,具体以实际租用进场出场日为准。二、场外运输、安拆、检测等费用及租费计价方法:1、塔机场外运输费、安拆费、基础螺栓合计25000元/台,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2、自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到塔机拆卸告知之日为塔机使用结束,按月计价,每台租费基价为12000元/月(不足一个月的按基价÷30×天数)。租期不足四个月的,租费按120天计算,超过12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三、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塔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场外运输费、安拆费、检测费、基础螺栓共计25000元/台。塔机使用月租费双方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如遇春节双方再行协商付款额度。3、塔机拆除后一个月付清全部租费及场外运输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如不付清,拖延时间将以租费来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费用。…十二、春节期间塔机每台10天免收租金。第一台起重机于2013年9月7日进场,于2014年12月6日拆卸;第二台起重机于2013年9月7日进场,于2014年12月8日拆卸;第三台起重机于2013年9月25日进场,于2015年3月18日拆卸;第一台起重机于2013年10月5日进场,于2015年3月20日拆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塔吊进场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进出场费及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出场费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锦宾贸易有限公司租金361091元;二、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锦宾贸易有限公司塔机进出场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8元,由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