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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永得与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得,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350号原告:李永得,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5********,汉族,住缙云县舒洪镇车坑村****号。被告:金锋,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3********,汉族,住缙云县五云街道广场公寓*幢302��。原告李永得与被告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得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金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金锋分两次向原告李永得借款各10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永得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锋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