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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陈清、印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陈清,印妹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418070-1,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76号。负责人薛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卢万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员。被告陈清,男,1975年12月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印妹琴(系陈清之妻),女,1975年10月11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清、印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印妹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被告陈清、印妹琴因申请牡丹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年10月21日,被告陈清持其申请的卡号为62×××58的牡丹卡在盐城市亭湖区春育陶瓷批发部刷卡消费17万元,并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业务。此后,被告陈清、印妹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清、印妹琴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6876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3816.72元、滞纳金2845.9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陈清、印妹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陈清、印妹琴(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透支用途和金额: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用途是乙方购买商品或获取服务;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17万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2、还款: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应自透支次月起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执行。3、乙方义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4、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年10月21日,被告陈清持其向原告申请的卡号为62×××58的牡丹卡在盐城市亭湖区春育陶瓷批发部刷卡消费17万元,并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业务。被告陈清透支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陈清、印妹琴尚欠工行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6876元(包括已到期本金51880元、未到期本金34996元)、利息3816.72元、滞纳金2845.93元。工行盐城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清、印妹琴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故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要求被告陈清、印妹琴共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印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6876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3816.72元、滞纳金2845.9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陈清、印妹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