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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与天津市庆洲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庆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庆洲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常庆文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新城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东区***座301。主要负责人:李玉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庆洲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B3204室。法定代表人:常庆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庆文。上诉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人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庆洲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洲公司)、常庆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人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常庆文,同时作为庆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人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庆洲公司支付法律服务酬金219699元,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庆洲公司、常庆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正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对合同内容意思进行缩小和扩大解释,违背合同解除目的的宗旨,损害立人律所的合法权益。庆洲公司与常庆文共同辩称,不同意立人律所的上诉请求。立人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洲公司与常庆文共同给付法律服务酬金336651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庆洲公司与常庆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庆洲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及家具租赁合同》,约定津滨公司承租庆洲公司的位于开发区黄海路98号的津滨杰座商务中心X区X座及X座写字楼及办公家具、餐厅设备等,房屋租金423759.61元/月,设备家具租金94170元/月,租赁期间均为24个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1月15日,津滨公司给庆洲公司发出《提前终止及之联系函》,提出因业务调整拟于2016年7月23日迁往天津市区办公,根据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将终止合同事项予以通知。此后,津滨公司又单方提出了《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11日起解除原租赁协议,津滨公司向庆洲公司支付相当于4个月24天的租金即2472696.04元作为违约金,庆洲公司退还津滨公司租赁押金以及已经支付但尚未实际发生的租金,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双方办理房屋及家具设备的交接手续等。但庆洲公司与津滨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方案达成协议。2016年3月7日,立人律所与庆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项目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就庆洲公司对津滨公司出租津滨杰座商务中心X区X座及X座写字楼,承租方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事项,立人律所为庆洲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指派徐强律师专项负责。法律服务事项包括:参加本项目的研究论证,揭示项目运作过程的法律问题或法律风险,提出解决方案或制定项目工作方案,出具有关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书;解答法律咨询,提供程序和实体法律意见,进行法律论证,视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根据需要提供律师建议,参与项目谈判或洽谈活动;协助草拟、审查、修改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接受委托代理参与处理项目工作中的争议、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活动;尽职调查,协助查询和获取有关问题信息,根据需要出具书面尽职调查报告;为法律事务进行律师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等。关于法律顾问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依据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双方协商,采取风险代理,以承租方同意支付2015年11月15日起算4个月24天租金即2472696.04元租金以外金额的10%交付法律服务酬金,交付方式为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出租承租双方协议书出具后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支付法律服务酬金条件成就止。该法律服务协议签订当日,立人律所代理庆洲公司起草了给津滨公司的反馈意见书。2016年3月18日,庆洲公司针对津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6)津0116民初80855号,本案庆洲公司作为该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津滨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立人律所徐强律师担任庆洲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庆洲公司(甲方)与津滨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为:“双方一致确认同意解除原租赁协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及家具租赁合同》),根据原租赁协议约定乙方交付的截止到2016年7月23日止的租金随原租赁协议一并解除;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押金384270.2元,上述剩余押金作为天津津滨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津滨杰座商务中心X区X座X门XXX和XXX房屋的一年租金;原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含设施等),双方同意按照现状进行交接;鉴于甲方同意将乙方原承租使用的部分办公家具、设备及电器无偿给付乙方,故原租赁协议项下的办公家具、设备及电器,双方同意按乙方搬迁后的现状交付,不再清点交接;乙方下属分支机构天津津滨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津滨杰座商务中心部分房屋,系依据天津津滨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对甲乙双方原租赁协议的已解除及租赁物已退还完毕的事实和状态不构成任何影响;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等。”庭审中,立人律所自认上述和解协议是庆洲公司与津滨公司自行达成的,立人律所并未参与。同日,立人律所律师徐强代理庆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津0116民初80855号案件的撤诉申请书。次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立人律所与庆洲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于法无悖,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尽职履责,完成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应重点审查根据协议的约定,立人律所获得法律服务酬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据查,该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了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方式,即法律服务酬金的支付标准为庆洲公司所能获得的超出2472696.04元租金以外金额的10%。因此,立人律所能够取得法律服务酬金的必要条件,是立人律所通过为庆洲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为其争取到比案外人津滨公司自认的2472696.04元租金更多的经济价值。一审庭审中,立人律所与庆洲公司对于协议第五条法律服务酬金的支付标准做出了不同的解释。立人律所认为自2015年11月15日起经过4个月24天,即自2016年4月8日起庆洲公司自津滨公司处取得一切财产利益,包括租金、违约金、押金等各项金额的总和,立人律所均可按照其中10%的标准要求支付律师费;而庆洲公司则认为该项目应当仅限于租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租赁合同终止日,庆洲公司在津滨公司处取得的租金数额扣减2472696.04元以外金额的10%可作为法律服务酬金。一审法院认为庆洲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该计算基数应为租金,而不应同时包括违约金、押金等。理由为:其一,该条款约定“以承租方同意支付2015年11月15日起算4个月24天租金即2472696.04元租金以外金额的10%”,即明确表述为租金;其二,立人律所代理庆洲公司向津滨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旨在继续自津滨公司处获得租金。根据庆洲公司与津滨公司的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6年4月21日起合意解除。故津滨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给庆洲公司的租金应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根据双方月租金517929.61元(房屋租金423759.61元+设备家具租金9417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为5个月6天,租金为2693233.97元,扣减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租金2472696.04元后,超出了220537.93元。庆洲公司应按照10%的比例向立人律所支付法律服务酬金,即22053.79元。虽然和解协议书表述称津滨公司已经交付的租金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津滨公司缺乏再行向庆洲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结合解除租赁合同时房屋和设备等不再清点按现状交接,及庆洲公司同意将部分家具设备电器等无偿给付津滨公司的约定,又结合津滨公司此前在单方提出要求解约时同意给付庆洲公司违约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庆洲公司将合同解除后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的租金解释为“名为租金,实为违约金及家具设备相关款项”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不将此部分款项视同租金对待。立人律所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庆洲公司辩称其与津滨公司之间的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故不需向立人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法律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酬金结算标准和方式,另一方面即便立人律所并未直接参与庆洲公司与津滨公司之间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磋商和签订,但不能就此理解为立人律所为庆洲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与最终纠纷的解决毫无关联,不能排除立人律所在前期提供的法律服务给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了思路和建议。因此,庆洲公司应当按约向立人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关于利息损失,根据约定,庆洲公司应于2016年4月24日前支付立人律所法律服务酬金22053.79元。因其未支付,立人律所有权要求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立人律所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常庆文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其自认可以与庆洲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该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照准。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庆洲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酬金22053.7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则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被告常庆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5元,由二被告负担176元,原告自担299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立人律所向庆洲公司主张法律服务酬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立人律所以承租方同意支付2015年11月15日起算4个月24天租金即2472696.04元租金以外的金额的10%收取法律服务酬金,但对2015年11月15日这一时间节点的确定,庆洲公司不认可,立人律所亦不能合理解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立人律所的陈述可见,双方之所以作出上述约定,系因案外人津滨公司已经同意支付4个月24天的租金,则对津滨公司已经同意支付的部分,不纳入计酬范围,在此之外津滨公司支付的款项,才由立人律所按照约定比例计取法律服务酬金。对于津滨公司同意支付的4个月24天的租金,系此前津滨公司发送给庆洲公司的解除协议书中,明确承诺自2016年3月11日起再行给付庆洲公司4个月24天租金2472696.04元作为违约金,也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4个月24天的租金2472696.04元才是立人律所与庆洲公司约定计酬的分界款项数额。然津滨公司与庆洲公司签订的最终和解协议证实,庆洲公司因涉诉房屋与设备取得的租金截至2016年7月23日,并未超过津滨公司原承诺的2472696.04元范围,故立人律所主张庆洲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法律服务酬金依据不足。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立人律所接受委托后,为庆洲公司出具了咨询意见,并代理提起诉讼,客观上对庆洲公司与津滨公司的和解产生良性影响,且一审法院判决庆洲公司向立人律所支付法律服务酬金22053.79元,常庆文连带承担,庆洲公司与常庆文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据此,二审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立人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基本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上诉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关注公众号“”